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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46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6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撒茛兒˙嘎伊原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撒茛兒˙嘎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帳戶時間應補充為「99年9 月28日前之9 月間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甚鉅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交付而非屬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467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