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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許曉微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淇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淇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淇瑾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4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9年9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聖德路口為警查獲;㈡於99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565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鄭淇瑾前於民國99年9 月1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聖德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時,現場雖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03公克),惟鄭淇瑾在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中,均否認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且查該扣案物係於同案遭查獲之游金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椅下方起獲,有現場照片2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附卷可稽,是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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