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年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219、7220、7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鄒年華竊盜,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年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並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持往不知情之林詠荃、徐佳聲所經營之通訊行變賣,嗣於100 年1 月28日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鄒年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邱亮標及何文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指訴、被害人洪鈺斌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林詠荃及徐佳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全友通訊精品廣場99年8 月14日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全友通訊精品廣場99年8 月16日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99年8 月15日切結書各1 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被害人│ ├──┼──────┼────────┼────────┼───┤ │ 1 │民國99年7 月│桃園縣八德市廣福│NOKIA牌序號35364│邱亮標│ │ │中旬某日9 時│路182 號1 樓「泡│0000000000號行動│ │ │ │許 │泡龍網咖大湳店」│電話1 具(內附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1張) │ │ ├──┼──────┼────────┼────────┼───┤ │ 2 │99年8 月7 日│桃園縣桃園市介壽│SAMSUNG牌序號356│洪鈺斌│ │ │10時至11時許│路352號「MO2網咖│00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1 具(內附│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張) │ │ ├──┼──────┼────────┼────────┼───┤ │ 3 │99年8月15日 │桃園縣八德市介壽│SonyEricsson牌序│何文祥│ │ │10時30分許 │路1 段656 號「IN│號00000000000000│ │ │ │ │NET 網咖」 │8 號行動電話1 具│ │ │ │ │ │(內附門號098391│ │ │ │ │ │0706 號SIM 卡1張│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