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昱昇原名郭淙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7246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昱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昱昇前㈠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㈡於8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4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於82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3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8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各罪嗣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㈤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㈥於83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2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㈤、㈥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前揭㈠至㈣各罪刑接續執行,於89年3 月1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原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又28日。㈦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㈧於9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52號裁定就上開㈠至㈣、㈥之搶奪罪刑、㈦、㈧所示之8 罪刑各減刑二分之一後,再就上開㈠至㈣之5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就上開㈤、㈥之3 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㈥等罪刑扣除前已執行之刑期,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又28日,與前揭㈦、㈧罪刑經減刑後之拘役15日及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6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力行路口,見陳佳欣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AG8-283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前揭車輛,得手後供己駕駛代步使用。嗣於100 年2 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光街口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