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偉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偉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偉震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2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3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王英娟所有之車牌號碼237-GNT 號普通重型機車,持已失效之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子公司)識別證、通行證,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不詳方式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得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案,為警於99年11月11日晚間6 時5 分許,在宏達電子公司停車場查獲,並扣得宏達電子公司識別證、通行證各1 張、無塵衣1件及其所竊得之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偉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一)附表編號一部分:訊據被告黃偉震固坦承於附表編號一之時地竊取機車內財物之事,惟以:僅竊得新臺幣700 元及鑰匙1 支,所竊得之財物亦非蔡仁翔所有云云置辯;經查:證人蔡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因為(現場監視)畫面中被告去翻動的機車停放的位置,是我放機車的位置,而且我的穖車原本是側放,發現時機車已經被立起來,符合畫面被告有把我的機車立起來。」(見本院100 年7 月13 日 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對監視畫面中你將該機車自側停牽動後,再將該機車立起來停放有無意見? )確實有移動機車,然後將機車立起來停放。」(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高雲筑亦證稱:「除了本案三件外,其他並沒有拍到竊賊,而且蔡仁翔請我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我們調閱以後他就說那個地方就是他停車的位置。」(見本院100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被告所辯非竊取蔡仁翔之財物一節,自無可採,本案另經證人王英娟、陳正岳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停車場行竊位置圖及被害人指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物可稽,自可認被告確係竊取被害人蔡仁翔機車內之財物無疑,是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事證明確。
(二)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胡友媜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詹博雅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證人王英娟、陳正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停車場行竊位置圖1 份、扣案之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1 張、宏達電子公司識別證、通行證各1 張、無塵衣1 件、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被害人指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證物照片及丟棄贓物現場照片共31張等物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是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被害人│ ├──┼────┼──────┼───────────┼───┤ │ 一 │99年10月│桃園縣桃園市│竊得676-DHE 號普通重型│蔡仁翔│ │ │25日晚間│大智路12號宏│機車置物箱內蔡仁翔所有│ │ │ │7 時58分│達電子公司第│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 │ │ │許 │四停車棚 │郵局存摺3 本、手機1 支│ │ │ │ │ │、ICASH 悠遊卡1 張、汽│ │ │ │ │ │車鑰匙1 把) │ │ ├──┼────┼──────┼───────────┼───┤ │ 二 │99年11月│同上 │竊得131-EFW 號普通重型│詹博雅│ │ │5 日下午│ │機車置物箱內詹博雅所有│ │ │ │3 時54分│ │之身分證、健保卡、悠遊│ │ │ │許 │ │卡各1 張、手機、錀匙(│ │ │ │ │ │起訴書漏車)各1 支及現│ │ │ │ │ │金新臺幣400 元 │ │ ├──┼────┼──────┼───────────┼───┤ │ 三 │99年11月│同上 │竊得178-QDC 號輕型機車│胡友媜│ │ │8 日中午│ │置物箱內胡友媜所有之皮│ │ │ │12時30分│ │夾、證件、中國信託金融│ │ │ │許 │ │卡(卡號:0000-0000-00│ │ │ │ │ │67-9230 )及現金新臺幣│ │ │ │ │ │4,20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