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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成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2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成濱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成濱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下午1 時35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109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向店員鄭宇翔佯稱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價值新臺幣29,100元),經店員取出而尚未結帳前,即將該等物品裝入其所攜帶之紙箱內,復向店員佯稱欲購買另包香菸,而趁店員回頭拿取該包香菸而未及注意之際,旋將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攜出而騎車逃逸。嗣黃成濱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售予某工地不知情之工人,得款花用殆盡,復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宇翔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成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鄭宇翔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發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於本件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行竊多次,猶再犯本件犯行,顯無知所警惕、悔悟之情,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公訴人雖對被告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此觀該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即明,故本院判處被告之刑度既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自不符合上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故公訴人請求本院併諭知強制工作,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香菸品牌        │數量│   售價(新臺幣) │
├──┼────────────┼──┼─────────┤
│ 01 │七星牌10毫克            │10條│         8,000 元 │
├──┼────────────┼──┼─────────┤
│ 02 │七星牌天藍7 毫克        │2 條│         1,600 元 │
├──┼────────────┼──┼─────────┤
│ 03 │銀峰牌7 毫克            │1 條│           900 元 │
├──┼────────────┼──┼─────────┤
│ 04 │峰牌硬盒                │1 條│           900 元 │
├──┼────────────┼──┼─────────┤
│ 05 │黑峰牌10毫克            │2 條│         1,900 元 │
├──┼────────────┼──┼─────────┤
│ 06 │大衛杜夫牌10毫克        │1 條│           850 元 │
├──┼────────────┼──┼─────────┤
│ 07 │大衛杜夫牌3 毫克        │1 條│           850 元 │
├──┼────────────┼──┼─────────┤
│ 08 │百樂門牌短支10毫克      │2 條│         1,500 元 │
├──┼────────────┼──┼─────────┤
│ 09 │百樂門牌長支10毫克      │2 條│         1,600 元 │
├──┼────────────┼──┼─────────┤
│ 10 │百樂門牌長支藍1 毫克    │2 條│         1,600 元 │
├──┼────────────┼──┼─────────┤
│ 11 │尊爵牌G7                │3 條│         1,800 元 │
├──┼────────────┼──┼─────────┤
│ 12 │尊爵牌G2                │2 條│         1,300 元 │
├──┼────────────┼──┼─────────┤
│ 13 │尊爵牌G6                │2 條│         1,300 元 │
├──┼────────────┼──┼─────────┤
│ 14 │尊爵牌G3                │4 條│         2,400 元 │
├──┼────────────┼──┼─────────┤
│ 15 │尊爵牌G10               │4 條│         2,600 元 │
├──┼────────────┴──┴─────────┤
│合計│                                        29,100 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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