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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欣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9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欣祐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欣祐於民國99年3 月21日起至3 月24日上午7 時前之某時許,在行經翁榮美所設置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181 號之辦公處所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徒手打開該處後門後,竊取翁榮美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手鐲、戒指、耳環、項鍊、獎牌、畫框等物,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翁榮美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查獲吳欣祐之皮夾1 個(內含吳欣祐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 張及新臺幣100 元紙鈔1 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欣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翁榮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

㈣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6 月14日健保醫字第1000031149號函。

㈤扣案之皮夾1 個、吳欣祐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金融卡1 張。

三、核被告吳欣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皮夾1 個、吳欣祐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 1張、金融卡1 張及新臺幣100 元紙鈔1 張等物,固為被告吳欣祐所有,惟並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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