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褚宗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4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褚宗琳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褚宗琳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晚間,搭乘由不知情之李佳倫(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行經中正北路321 之 3號前時,見呂燕如所有而由張江榮使用之車牌號碼V5-214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竊盜犯意,持自備之鑰匙1 把(未據扣案)獨自下車,並打開車門後再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旋即駕車離去。嗣經張江榮之妻呂燕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褚宗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江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佳倫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及刑案照片6 張。
三、核被告褚宗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為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 把,雖係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是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