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7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霖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霖前任職於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51 號之「長龍開發實業公司」,並居住於該址之宿舍中。詎其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於民國100 年6 月5 日凌晨1 時許,踰越上址辦公室未上鎖氣窗後,入內竊取電腦1 台、傳真機1 台、列表機1 台、打石機2 台、電鑽2 台,並在該處取得車牌號碼V6-0003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後,再以該鑰匙竊得停放於上址門口之上揭小客車而離去。嗣因長龍開發實業公司員工張道瑋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建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道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三、核被告黃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利用居住於公司宿舍之便而竊取公司財物,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