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5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3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峰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 月22日21、22時許,前往陳柏諭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1320巷39號之住處,翻越該處未上鎖之後面窗戶,侵入上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陳柏諭所有之集郵冊2 冊及集幣冊1 冊(價值合計約新臺幣5000元)等物得手。嗣經陳柏諭報警處理,警於99年8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陳志峰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1320巷45號之住處查緝,陳志峰趁隙逃脫,現場遺留前開贓物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柏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現場暨失竊物品照片4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條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之物,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而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