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富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6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富鴻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富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凌晨4 時0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01 號1 樓之家樂福大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內貨架上展售之電腦主機(型號:acer Aspire x1900 ,價值新台幣16,900元)1 台。得手後,將之藏置於隨身之黑色袋子內,未經結帳正欲離去之際,為賣場之安管人員李德欽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富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德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李德欽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