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怡君
- 選任辯護人
- 邱天一律師
簡良夙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卓怡君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卓怡君任職於告訴人永榮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榮公司)及永德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德公司),並擔任採購人員一職,係為永榮公司及永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有為公司謀求最大利潤之義務。詎卓怡君竟意圖為岩築實業有公司(下稱岩築公司)不法之利益並損害永榮公司及永德公司之利益,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永榮公司及永德公司之長期往來客戶彰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紳公司)之員工陳虹云依循往例,欲向永德公司下單購買化學原料DMSO 時 ,將訂單轉介給岩築公司,由岩築公司銷售化學溶劑DMSO,重量907.2 公斤、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1,648元予彰紳公司,而實際上岩築公司並非化學原料供應商,是卓怡君再聯絡上游化學原料供應商鴻元達業貿易有限公司訂購上開化學原料,並指明發票抬頭書寫:岩築實業有限公司、貨物逕寄到彰紳公司、外包裝勿有公司名稱,再向彰紳公司之員工陳虹云告稱,岩築公司係原廠,價格較便宜,日後可直接向岩築公司的尤先生訂購,並將岩築公司尤先生的聯絡方式,填於彰紳公司原欲給永德公司的訂購單上,傳真給陳虹云,而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永德公司之利益。案經永榮公司及永德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卓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即彰紳公司採購人員陳虹云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鴻元達業貿易有限公司業務黃淑鳳、業務助理卓玉蓮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三)卓怡君開立予證人黃淑鳳之聯繫資料、鴻元達業貿易有限公司97年10月23日之銷貨單各1 紙。
(四)告訴人提出之告證一,即彰紳公司於97年10月23日向永德公司訂購數量4 桶化學原料DMSO之訂購單1 紙;告證三,即被告更改上開訂購單出賣人欄為「岩築實業有限公司」之訂購單1 紙。
三、核被告卓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卓怡君為謀求一己之私,竟違反誠實原則,利用告訴人信任,造成告訴人財產交易所得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其損害,有調解委員調解單、道歉函、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其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卓怡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人代理人陳志強亦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指述彰紳公司後於97年11月21日及98年1月22日又與岩築公司進行兩次交易,然此部分係指彰紳公司與岩築公司因被告卓怡君前於97年10月23日為本案犯行時,引介該2 公司聯繫交易,嗣該2 公司遂於前揭日期自行聯繫並交易,是此部分之記載非指被告卓怡君另成立2 次背信罪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蒞字第1149號補充理由書說明在案,本院即不另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