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欣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欣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欣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4 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294號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8 月4 日晚間8 時5 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持有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海洛因無法析離)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