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文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更字第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以97年度毒聲字第27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 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4 月30日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09 巷25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5 月1 日為警盤查,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文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照片3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完畢,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