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5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秀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495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秀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秀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度毒聲字第943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 月8 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玉山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4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