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梁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梁財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梁財與王璽棟為鄰居,分別居住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55 之3 號4 樓、秀山路157 之3 號4 樓,雙方先前即因停車、雜物堆放及噪音問題發生爭執,於民國99年9 月9日吳梁財之車牌號碼B6-4802 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牌號碼K9N-052 號機車之碼表、右前方向燈、車身右側遭人損壞,吳梁財認係王璽棟所為,雙方更為不睦。100 年1 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因吳梁財雇工施做住處地板磁磚翻修工程,發出噪音,引起王璽棟不悅及抗議,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雙方在桃園市○○路155 號1 樓樓梯間相遇,發生口角,致吳梁財心生不滿,隨手撿拾放置該處之鐵條1 支,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該鐵條毆打王璽棟右前臂,造成王璽棟右前臂挫傷之傷害。案經王璽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吳梁財迭於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王璽棟發生爭執,並持鐵條打傷王璽棟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璽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王璽棟出具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吳梁財提出由林阿英出具之賠償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梁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傷勢之輕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鐵條1 支,固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