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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0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06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淑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楊淑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大潤發賣場中壢店工作人員黃文銀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潤發中壢店送貨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贓物採證照片3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商店內所陳列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足認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念及所竊取之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06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