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5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5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昱昇原名郭淙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昱昇竊盜,共貳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市價新臺幣4000元)」,應更正為「(市價新臺幣4000元,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犯罪事實第7 行至第8 行「LG牌KU990 型手機1 支(市價1000元)」,應更正為「LG牌KU990R型手機1 支(市價1000元,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犯罪事實第9 行「桃園縣桃園市○○路28號」,應更正為「桃園縣桃園市○○路28號1 樓之2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進取,僅因一時貪念,即反覆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復將之變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