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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5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51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昱昇原名郭淙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昱昇竊盜,共貳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市價新臺幣4000元)」,應更正為「(市價新臺幣4000元,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犯罪事實第7 行至第8 行「LG牌KU990 型手機1 支(市價1000元)」,應更正為「LG牌KU990R型手機1 支(市價1000元,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犯罪事實第9 行「桃園縣桃園市○○路28號」,應更正為「桃園縣桃園市○○路28號1 樓之2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進取,僅因一時貪念,即反覆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復將之變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515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