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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64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4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元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元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元志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對告訴人施以暴力,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卻未如期給付和解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持以毆擊告訴人之安全帽,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自不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64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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