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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許雅婷陳威帆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4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倪廣海

上列抗告人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11月1 日所為之100年 度簡上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而不得再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倪廣海因誹謗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抗告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0 年6 月17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認被告上訴部分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亦有未盡妥適之處而撤銷原判決,另判處抗告人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9日以同案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並提抗告,本院於同年8 月24日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被告又於被告又於同年8 月31日具狀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於同年9 月6 日由最高法院書記廳以台文字第1000000717號函轉本院,本院再於100 年11月1 日以同案號駁回上訴,是本件既已終局確定而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揭理由,對於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自亦不得抗告。因此,抗告人對於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至本院該駁回上訴裁定末行固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此與前開規定不符,顯係誤載,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影響,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黃裕民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