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張國強
具 保 人 鄭萬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83 號、100 年度執字第9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鄭萬吉因受刑人即被告張國強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發佈100 年中檢輝執給緝字2335號通緝,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100 年3 月13日100 年刑保I字第78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固有明文。惟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亦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為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解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17 號、99年度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雖據聲請人提出保證金繳納收據1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具保人通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 紙、被告通緝簡表1 紙等(均影本)為證,惟檢察官以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為由,未拘提被告,即予通緝並向本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被告雖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就本件執行案件是否亦逃匿而拒不到案,尚難率斷,被告是否確已逃匿而致拘提無著,尚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非得僅以被告經聲請人發布通緝,即認被告於本件執行有逃匿之事實,而遽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