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8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暐瀚(原名李蓮士)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宗益律師
- 被告
- 林佳弘
- 被告
- 葉禮維
- 被告
- 滕欣薇
- 被告
- 游炫慈
-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
915 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6 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暐瀚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林佳弘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葉禮維、滕欣微、游炫慈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均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暐瀚(原名李蓮士)林佳弘、葉禮維、滕欣薇及游炫慈均明知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共同基於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7 月23日起至99年4 月8 日止,以桃園縣八德市○○路00號13樓及桃園縣八德市○○路00號15樓作為營業處所,由李暐瀚僱用林佳弘、葉禮維、滕欣薇及游炫慈擔任操盤者及負責處理帳務、會計等交易業務,並對外招攬客戶,而共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渠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方式為客戶撥打電話下單,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以下簡稱臺股期貨指數)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其下單時間自每日上午臺股期貨指數開盤交易時起至下午1 時45分臺股期貨指數收盤時止,以臺股期貨指數為基準,每點漲跌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計算盈虧,並以點數乘以200 元為每口合約價值,另就客戶下單口數計收每口300 元手續費,皆與國內期貨市場相同,並以免收客戶買進、賣出之期貨交易稅及免繳納期貨交易保證金之方式招攬客戶,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客戶下單後,再以電話聯絡下一分鐘之指數第一盤成交價格做為基準計算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以為撮合交易,並於成交後回報客戶,而以類似於期貨交易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實際上則均未下單至臺灣期貨交易所,而另轉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上游犯罪集團下單,渠等即以此方式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利。嗣於99年4 月8 日,在上開2 址營業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供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所用之物。
㈡李暐瀚、林佳弘、葉禮維、滕欣薇及游炫慈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8年12月20日起至99年3 月2 日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號13樓及桃園縣八德市○○路00號15樓,對外招攬聚集不特定人親自前來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每注80元之價格,分別圈選二組或三組號碼簽注(即俗稱「二星」、「三星」),嗣再視每週二、
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每期開出之中獎號碼以定輸贏,凡賭客簽中「二星」者可贏得5,700 元、「三星」者可贏得57,000元,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簽注之賭金由李暐瀚、林佳弘、葉禮維、滕欣薇及游炫慈贏取,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99年4 月8 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經營上開地下簽賭投注站所用之物。
三、處罰條文: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附表一:供被告5 人共同經營本案期貨交易業務所用之物┌─┬──────┬──┬────────┬──────────────┐│編│ 物品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 沒收部分 ││號│ │ │ │ │├─┼──────┼──┼────────┼──────────────┤│01│電腦螢幕 │6 臺│桃園縣八德市金和│被告林佳弘所有,供其與被告李││ │ │ │路55號13樓 │暐瀚、葉禮維、滕欣薇及游炫慈││ │ │ │ │共同經營本案期貨交易業務所用││ │ │ │ │之物(見偵字卷卷二第65、66頁││ │ │ │ │),應從於被告5 人所犯違反非│├─┼──────┼──┤ │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02│電腦主機 │2 臺│ │規定罪下沒收。 │├─┼──────┼──┤ │ ││03│數據機 │2 臺│ │ │├─┼──────┼──┤ │ ││04│電腦鍵盤 │2 臺│ │ │├─┼──────┼──┤ │ ││05│滑鼠 │2 個│ │ │├─┼──────┼──┤ │ ││06│傳真機 │2 臺│ │ │├─┼──────┼──┤ │ ││07│三合一複合機│1 臺│ │ │├─┼──────┼──┤ │ ││08│手抄筆記 │9 本│ │ │├─┼──────┼──┤ │ ││09│教戰手則 │3 張│ │ │├─┼──────┼──┤ │ ││10│市話機 │7 臺│ │ │├─┼──────┼──┤ │ ││11│計算機 │7 臺│ │ │├─┼──────┼──┤ │ ││12│記帳單 │19張│ │ │├─┼──────┼──┤ │ ││13│客戶帳單 │22張│ │ │├─┼──────┼──┤ │ ││14│錄音機 │8 臺│ │ │├─┼──────┼──┤ │ ││15│錄音帶 │8 個│ │ │├─┼──────┼──┤ │ ││16│手抄紙 │9 張│ │ │├─┼──────┼──┤ │ ││17│交易手冊 │3 張│ │ │├─┼──────┼──┤ │ ││18│交易空白表 │12張│ │ │├─┼──────┼──┤ │ ││19│票期明細 │1 張│ │ │├─┼──────┼──┤ │ ││20│帳戶手抄單 │6 張│ │ │├─┼──────┼──┤ │ ││21│客戶交易明細│1 箱│ │ │├─┼──────┼──┤ │ ││22│筆記本 │1 本│ │ │├─┼──────┼──┤ │ ││23│手抄客戶報表│2 張│ │ │├─┼──────┼──┤ │ ││24│行動電話(序│1 支│ │ ││ │號:00000000│ │ │ ││ │0000000 號,│ │ │ ││ │含SIM 卡1 枚│ │ │ ││ │) │ │ │ │├─┼──────┼──┤ │ ││25│行動電話(序│1 支│ │ ││ │號:00000000│ │ │ ││ │0000000 號,│ │ │ ││ │含SIM 卡1 枚│ │ │ ││ │) │ │ │ │├─┼──────┼──┤ ├──────────────┤│26│行動電話(序│1 支│ │被告滕欣薇所有,供其與被告李││ │號:00000000│ │ │暐瀚、林佳弘聯絡有關本案期貨││ │0000000 號,│ │ │交易業務事宜,而屬供其與被告││ │含所搭配門號│ │ │李暐瀚、林佳弘、葉禮維、游炫││ │0000000000號│ │ │慈共同經營本案期貨交易業務所││ │之SIM 卡1 枚│ │ │用之物(見偵字卷卷二第140 至││ │) │ │ │141 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69頁││ │ │ │ │反面),應從於被告5 人所犯違││ │ │ │ │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 │ │ │ │務之規定罪下沒收。 │├─┼──────┼──┼────────┼──────────────┤│27│行動電話(序│1 支│桃園縣八德市大和│被告葉禮維所有,供其與被告林││ │號:00000000│ │路70號15樓 │佳弘聯絡有關本案期貨交易業務││ │0000000 號,│ │ │事宜,而屬供其與被告李暐瀚、││ │含所搭配門號│ │ │林佳弘、滕欣薇、游炫慈共同經││ │0000000000號│ │ │營本案期貨交易業務所用之物(││ │之SIM 卡1 枚│ │ │見偵字卷卷二第79、80頁),應││ │) │ │ │從於被告5 人所犯違反非期貨商││ │ │ │ │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罪││ │ │ │ │下沒收。 │└─┴──────┴──┴────────┴──────────────┘附表二:供被告5 人共同經營本案地下簽賭投注站所用之物┌─┬──────┬──┬────────┬──────────────┐│編│ 物品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 沒收部分 ││號│ │ │ │ │├─┼──────┼──┼────────┼──────────────┤│01│六合彩簽單 │36張│桃園縣八德市金和│被告林佳弘所有,供其與被告李│├─┼──────┼──┤路55號13樓 │暐瀚、葉禮維、滕欣薇及游炫慈││02│六合彩手冊 │2 本│ │共同經營本案地下簽賭投注站所│├─┼──────┼──┤ │用之物,應從於被告5 人所犯意││03│六合彩簽單 │1 份│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下沒收。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 │編│ 物品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 備 註 │ │號│ │ │ │ │ ├─┼──────┼──┼────────┼──────────────┤ │01│薪資袋 │6 個│桃園縣八德市金和│被告林佳弘所有,非供其與被告│ │ │ │ │路55號13樓 │李暐瀚、葉禮維、滕欣薇、游炫│ │ │ │ │ │慈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 ├─┼──────┼──┤ ├──────────────┤ │02│郵局存簿(帳│1 本│ │被告滕欣薇所有,非供其與被告│ │ │號:00000000│ │ │李暐瀚、林佳弘、葉禮維、游炫│ │ │021762號) │ │ │慈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 ├─┼──────┼──┤ │ │ │03│記帳紙 │2 張│ │ │ ├─┼──────┼──┤ │ │ │04│薪資袋 │1 個│ │ │ ├─┼──────┼──┤ ├──────────────┤ │05│郵局金融卡(│1 張│ │被告游炫慈所有,非供其與被告│ │ │卡號:012111│ │ │李暐瀚、林佳弘、葉禮維、滕欣│ │ │00000000號)│ │ │薇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 ├─┼──────┼──┤ │ │ │06│玉山銀行金融│1 張│ │ │ │ │卡(卡號:40│ │ │ │ │ │000000000 號│ │ │ │ │ │) │ │ │ │ ├─┼──────┼──┤ │ │ │07│新竹商銀金融│1 張│ │ │ │ │卡(卡號:00│ │ │ │ │ │000000000000│ │ │ │ │ │24號) │ │ │ │ ├─┼──────┼──┤ │ │ │08│大眾銀行金融│1 張│ │ │ │ │卡(卡號:02│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09│隨身碟 │1 個│ │ │ ├─┼──────┼──┤ │ │ │ │行動電話(序│1 支│ │ │ │ │號:00000000│ │ │ │ │ │137500號,含│ │ │ │ │ │SIM 卡1 枚)│ │ │ │ ├─┼──────┼──┤ │ │ │10│行動電話(序│1 支│ │ │ │ │號:00000000│ │ │ │ │ │0000000 號,│ │ │ │ │ │含SIM 卡1 枚│ │ │ │ │ │) │ │ │ │ ├─┼──────┼──┤ ├──────────────┤ │11│渣打銀行存簿│2 本│ │被告葉禮維所有,非供其與被告│ │ │(戶名:葉禮│ │ │李暐瀚、林佳弘、滕欣薇、游炫│ │ │維,帳號:03│ │ │慈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 │ │ │12│渣打銀行提款│1 張│ │ │ │ │卡(卡號:03│ │ │ │ │ │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 ├──────────────┤ │13│中國信託銀行│1 本│ │非被告李暐瀚、林佳弘、葉禮維│ │ │存簿(戶名:│ │ │、滕欣薇及游炫慈所有之物。 │ │ │林詩顏,帳號│ │ │ │ │ │:0000000000│ │ │ │ │ │96號) │ │ │ │ ├─┼──────┼──┤ │ │ │14│中國信託提款│1 張│ │ │ │ │卡(卡號:44│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手抄紙 │1 張│ │被告滕欣薇處所查獲,不知何人│ │ │ │ │ │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李│ │ │ │ │ │暐瀚、林佳弘、葉禮維、滕欣薇│ │ │ │ │ │及游炫慈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 │16│空白本票 │1 本│桃園縣八德市大和│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李暐瀚、林│ ├─┼──────┼──┤路70號15樓 │佳弘、葉禮維、滕欣薇及游炫慈│ │17│電腦主機 │1 臺│ │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 ├─┼──────┼──┤ │ │ │18│點鈔機 │1 臺│ │ │ ├─┼──────┼──┤ │ │ │19│數據機 │1 臺│ │ │ ├─┼──────┼──┤ │ │ │20│電話機件修配│1 張│ │ │ │ │簽認單 │ │ │ │ ├─┼──────┼──┤ │ │ │21│記帳單 │1 張│ │ │ ├─┼──────┼──┤ │ │ │22│薪資袋 │3 個│ │ │ ├─┼──────┼──┤ │ │ │23│匯款申請單 │3 個│ │ │ ├─┼──────┼──┤ │ │ │24│中華電信繳費│6 張│ │ │ │ │通知書 │ │ │ │ ├─┼──────┼──┤ │ │ │25│水費通知書 │1 張│ │ │ ├─┼──────┼──┤ │ │ │26│市話機 │1 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