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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蔡榮澤林蕙芳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耀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耀龍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捌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耀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之辯詞,亦顯與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有所出入,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嗣本院雖已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審理完畢並已宣判,惟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又被告所涉犯行均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等情,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於面對如此重大刑責之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益屬強烈而具有逃亡之虞,而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 日、100 年11月30日、101 年2 月1 日、101年3 月28日及101 年5 月30日,分別裁定被告自100 年10月5 日起、100 年12月5 日起、101 年2 月5 日起、101 年4月5 日起及101 年6 月5 日起,應各予延長羈押2 月。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認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01 年8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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