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馬偕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743 號)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055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當庭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馮馬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馮馬偕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8 月14日16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某小吃店,飲用啤酒3 、4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F5U-576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7 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興豐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馮馬偕被訴公共危險乙案,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又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馮馬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馮馬偕進行協商,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為認罪,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合意內容為: 就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開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