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俊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52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6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俊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徐武任被訴公共危險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4 款所定之事由,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本件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葉俊毅前有7 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其中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430號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22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上開兩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 萬元確定,現尚在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100 年8 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6 號6 樓住處內,飲用米酒及保力達之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GS3-255 號重型機車上路,沿中壢市○○路由中華路1段往吉林路方向行駛。嗣於100 年8 月11日凌晨0 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生三街口,葉俊毅機車車頭撞擊施順儀所駕駛,沿元生三街由忠孝路往文化二路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7133-MH 號自小客車左後方肇事,致葉俊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足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葉俊毅送往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並於100 年8 月11日凌晨1時59分許,在上開醫院對之施以抽血檢測,測試其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為173.80MG/DL (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數值),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處理。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衛生署桃園醫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定刑,原規定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 項,構成要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柒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