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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潘政宏廖佩伶石蕙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自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本院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10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簡自能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駕撞毀被害人蕭國松之車輛,經調解後,雙方同意由被告給付被害人共計200,000 元,並約定於每月7 日前,按月給付10,000元予被害人,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亦避不見面,造成被害人無法使用車輛之不便,認被告乃故意欺騙,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情事。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已有犯罪前科紀錄,未知警惕,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並致肇事,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故乏悔意,惟其呼氣酒精濃度非高,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況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就車輛毀損部分,業於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被告嗣後未加以履行,實應尋民事程序處理,自非當然可率爾認原審有量刑過輕之情形,而謂有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存在。從而,原審參酌刑法第57條所訂之規定而為之量刑應屬妥適,並無上訴人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存在;執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經核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指定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廖佩伶

法 官 石蕙慈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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