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林文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6 月2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林文祥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文祥於民國100 年 4月10日上午9 時26分許,駕駛車號QR-659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66線快速道路下桃園縣平鎮市○○路口處,屬限速時速40公里之路段,測得時速84公里,有「汽車行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陳科達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月25日前到案陳述。嗣異議人於100 年4 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但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遂於同年6 月2 日以壢監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間本行駛在台66線快速道路,嗣轉入匝道駛進平面道路,其速限由時速90公里驟降為40公里,無緩衝距離,且警員未事先放置告示牌,復又在速限標誌150 公尺後方執行取締,不符取締程序,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 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所明訂。另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最高速限降低時,除經統計分析為易肇事路段並經主官核定外,不得在速限標誌後方,高、快速公路500 公尺內、一般道路300 公尺內取締超速。
四、經查:異議人於100 年4 月10日上午9 時26分許,駕駛車號QR-659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66線快速道路下桃園縣平鎮市○○路口處,屬限速時速40公里之路段,測得時速84公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陳科達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雖然,異議人經警測得之時速為84公里,惟其本行駛在台66線快速道路,最高限速為時速90公里,但進入匝道時速限陡降為40公里,在此速限變換之當下,應給予駕駛人相當緩衝時間及距離,始符合規範本旨。準此,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科達於本院調查時既稱:伊該時係在金陵路台66線匝道下取締超速車輛,並在速限40公里之標誌前方約200(250)公尺處設有警示牌,距取締違規位置已逾500 公尺乙節;但參以卷附現場圖及照片,匝道速限40公里之標誌乃設在匝道口內,距本件取締位置僅450 公尺,雖員警有在該標誌前方約200(250)公尺處另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然此係指台66線快速道路主體本身,抑或為下匝道之一般道路而言,容有未明,且該警示牌乃安插在護欄空隙處,亦不明顯,自難苛責駕駛人有預先注意進入匝道後時速驟降為40公里,又未滿速限標誌後方500 公尺處即有取締超速情事存在,有立時減速至速限規範之必要,而無緩衝之空間。復且,佐以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範,最高速限降低時,不得在快速公路速限標誌後方500 公尺內取締超速要件,則本件係在台66線之快速道路匝道速限40公里之標誌後方執行取締程序,自應遵守行政規範不得在500 公尺內取締超速,故警員陳科達當時舉發位置距匝道口僅約450 公尺,未及500 公尺,該處又未經統計為易肇事路段並經主官核定,本諸行政自我約束原則,員警即不應在此處執行取締超速違規,以讓駕駛人行為規範有所遵循。從而,異議人雖有於上述時地經警測得時速84公里情事,而有汽車行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事實,但原處分機關未能恪行政自我約束原則,任由舉發單位悖離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以致使駕駛人無從遵循,殊嫌速籪,無可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於上述時地,有「汽車行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固非無據,然原處分機關亦未遵守行政自我約束原則,所為舉發程序已有瑕疵,自不應據以處罰異議人。是以,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