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高臣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所為之桃監裁字第裁52-P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桃警局交字第P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高臣偉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臣偉於民國100 年6月7 日凌晨0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08-BRG 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市○○路439 號前時,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警員查獲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遂填掣花警局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第3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係騎乘機車,並非駕駛汽車,且機車聲音不大,亦並未拆除消音器,員警非專業人員,亦無專業測量儀器,竟僅憑警棍檢測,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有上開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行為,同時應依該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項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原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 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黃弘琦雖於本院證稱:其當時於警用巡邏車內執行防飆勤務,嗣因同向之異議人機車聲音非常大聲,其遂開巡邏燈並鳴警笛,示意異議人停車,經詢問後,異議人表示未拆除消音器,當時異議人車輛未熄火,其即以警棍插入排氣孔以測量該機車消音器是否遭拆除,一般舉發是否拆除消音器並無標準作業流程,倘機車拆除消音器,以警棍插入排氣管時,警棍僅會外露約三分之一,倘未拆除消音器,警棍會外露約三分之二,其舉發當時以伸縮警棍插入系爭機車排氣管內,警棍外露部分約三分之一,故認為系爭機車已拆除消音器等語,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0 年7 月4 日花市警交字第1000017080號函所檢附現場舉發採證照片4 張可稽。然機車消音器一般安裝在右下方排氣管內部尾端,並非外觀上顯而易見,而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 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檢附之圖說,消音器上方有內部觸媒及排氣管路,則員警以警棍伸入排氣管尾端,縱使毫無阻礙得以將警棍插入,能否逕認下方消音器已拆除,即非無疑。故異議人指摘員警不應僅以警棍伸入之方式作為判定標準,應屬可採。
(二) 又消音器內部構造為多層格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為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有前揭路政司函文可佐,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條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明顯有別於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針對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予以處罰,故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自應以造成噪音為處罰要件,而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定義「噪音」,自應回歸噪音管制法據以判定。
(三) 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所訂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噪音分為:1.加速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一定路程、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2.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同標準第3 條更規定「機動車輛管制標準表」,該標準表分為:1.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之加速噪音標準值、原地噪音標準值,以及2.使用中車輛檢驗原地噪音標準值。故就機車是否造成噪音,自應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作為審認之依據,方屬有據。本件舉發員警黃弘琦雖證稱系爭機車之排氣聲響非常大聲(同上訊問筆錄參照),然其自承當時並無環保稽查人員在場以分貝器採證,且「非常大聲」屬舉發員警個人之主觀認知,是否符合上開噪音認定標準,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故異議人辯稱本件並無科學儀器採證,員警係以臆測方式舉發乙節,即非無據。
(四) 綜上所陳,本院依卷存證據無由形成異議人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察而對異議人裁罰,難認允洽。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