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名川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桃監裁字第裁52-ZIE03315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所有之8P-419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8 月13日15時10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南向50.4公里處,經警測得其車速為時速130 公里,已超過該處規定最高速限90公里,故為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其所有之救護車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不慎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事實,然事發之際救護車駕駛係為執行桃園榮民醫院胰臟癌病患鄭金春疾病轉診至花蓮玉里慈濟醫院之救護勤務,因路程中該病患生命徵象持續減弱,期間隨車救護人員並有執行呼吸道緊急處置及持續監測生命徵象,其執行緊急醫療救護勤務,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得以免罰云云。
三、經查:
㈠異議人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所有之8P-419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搭載病患鄭金春,自桃園榮民醫院出發至花蓮玉里慈濟醫院執行勤務,於100 年8 月13日15時10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南向50.4公里處,經警測得車速為時速130 公里,已超過該處規定最高速限90公里,為警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復有卷附之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紀錄表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一、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緊急傷病:指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2 項、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 條第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花蓮玉里慈濟醫院前揭時間該病患到院時之身體狀況,該院回覆略以:當時病患情況不樂觀,需要做緊急之治療等語;證人即當日執行救護任務之救護人員呂育任到庭證稱:該病患自桃園榮民醫院前往花蓮玉里慈濟醫院,離院時血氧濃度大約只有87% ,途中大約在當日14時45分時血氧濃度降到59% ,有給予緊急救護,當時為緊急之狀況等語,審酌證人呂育任經本院令具結後而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之重典而虛構有利異議人之證述,其證述應屬可採。是以,異議人救護車執行是次病患轉診勤務之際,足認有其所稱之緊急傷病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交通違規行為,應有正當理由存在,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