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秀君
袁寶惠原名袁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秀君、袁寶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劉秀君交付帳戶時間部分更正為「於民國99年7 月9 日晚間6 時30分許前某時」;關於被害人廖秀滿所匯款項部分更正為「匯款共計59,980元」;關於第26行編號㈡中華郵政帳戶所有人更正為「袁寶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編號㈡證據部分補充「按諸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臨時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於面試時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而非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再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而應徵工作縱需徵信應徵者信用是否良好等,亦無可能自其金融帳戶中之資料可得,其理至明。且其對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在初次見面後,尚未確認其所應徵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取得任何有關應徵公司之相關資料前,即要求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一事,豈有不心生懷疑對方係犯罪集團誘騙其交付帳戶資料,以資為將來實行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之可能。被告對於應徵公司名稱為何、負責人何人、在何處上班等應徵工作重要事項均不清楚,卻仍執意將提款卡交付該人,且上開提款卡等物遭他人取走未返還後,被告亦未掛失或報案處理,亦顯與常情未合,則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秀君、袁寶惠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2 人均僅係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雖被害人廖秀滿、李珊宇分次匯款至被告劉秀君、袁寶惠上開銀行、郵局帳戶內,惟均係被告2 人分別基於一幫助行為,而詐欺正犯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相近時地為詐騙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各論一罪足矣,又被告劉秀君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取上開附件所示2 位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被告2 人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且未經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