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5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25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振亮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100 年度壢簡字第25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振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535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振亮係於101 年1 月19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親自收受本件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遲至101 年1月31日始向桃園監獄長官提起上訴,而於同日再送交本院,此有卷附被告所提上訴狀及其上所載本院收文章可查,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是被告之上訴是否於法定期間為之,如向監所長官為之者,當以其當時所為上訴之時間而定,且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被告本件上訴期限末日為101 年1 月29日星期日,為假日,自應順延至101 年1 月30日屆滿,詎被告竟於101 年1 月31日,始向桃園監獄長官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