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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政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5號、100 年度偵字第1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政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余政興於民國98年12月27日下午2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LJ —741 號重型機車搭載黃雅雯,違規越線停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新興路口之紅燈前,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陳風烈駕駛車牌號碼8P—2051號警用車輛搭載警員郭峰碩、陳金統、林文騫巡邏時發現,並經警員郭峰碩以手示意路邊攔停,而欲上前盤查,詎料余政興因恐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遭查緝,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使,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及路面無障礙物等路況,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圖脫逃,躲避警方查緝,罔顧上開應注意事項,超速騎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大興路及廣興里溪墘地區○○○道路等路段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沿上開產業道路逃逸時,以逾越該處速限40公里以上之時速約40至50公里速度貿然超速前行,因車速過快,失控衝撞桃園縣八德市廣興里溪墘1 之2 號旁80公尺轉彎處之石墩護欄,使黃雅雯被拋甩胸腹部撞擊路旁告示牌或圍籬後落地,造成胸腔內上腔靜脈與右心房連結位置撕裂破口,致渠心包內出血填塞而不治死亡。而上開機車旋遭緊追其後由警員陳風烈(所涉過失致死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駕駛之車牌號碼8P—2051號警用車輛追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政興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政興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陳金統、林文騫、陳風烈及郭峰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1 日刑鑑字第0990026335號勘察報告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098018167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0990003532號鑑定書。而被害人黃雅雯因本件車禍死亡,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摘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94條第3項、第9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政興騎乘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述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及路面無障礙物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被害人黃雅雯既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騎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余政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警察查緝,而闖越紅燈、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完全無視交通安全規定、公權力之執行及其他人之生命安全,因而肇事至被害人黃雅雯死亡,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告過失之程度甚為嚴重,且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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