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士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8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士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士忠於民國100 年3 月19日下午7 時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安街口之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0)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927-B9號之自小貨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市○○街與中山路口之某處吃宵夜。後於同年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行經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前,因紅燈違規右轉而為執行巡邏職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吳政峰上前攔查,且因吳政峰察覺王士忠酒氣甚濃,欲對其施以酒精測試而執行職務,詎王士忠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雙手強行掐住吳政峰之頸部,吳政峰見狀便出手反制,2 人遂發生拉扯,另一在場之員警李啟維乃立即上前制止,過程中致吳政峰受有頸部及右手腕擦傷之傷害,且造成吳政峰所配戴個人所有之警用雨衣、手鍊等物因此損毀而不堪使用(傷害、損毀部分業經吳政峰撤回告訴,並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嗣王士忠經制伏後,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士忠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政峰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採證照片7 張。
三、核被告王士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至被告與員警吳政峰發生拉扯之際,另致吳政峰受有頸部及右手腕擦傷之傷害,並當成其所配戴個人所有之警用雨衣、手鍊等物因此損毀而不堪使用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就此另犯有刑法第 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惟均業據告訴人即員警吳政峰於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銷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又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所犯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再被告除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外,尚另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而據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屢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證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又被告為警查獲之際,不僅未配合員警實施酒測,反卻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施強暴,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告訴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