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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豪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晚間,自中壢火車站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2556次區間電聯車,欲前往桃園。嗣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電聯車行經中壢與桃園站區間時,因座位對面之2 名學生動作較為親密,被告即大聲出言干涉,在旁之葉宸碩見狀後,乃上前阻止,詎被告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先對葉宸碩辱罵「幹你娘」、「機八」、「操你媽的屄」等語,復再徒手推擠並毆打葉宸碩之左手腕,致葉宸碩受有頸部扭傷、拉傷及左腕挫瘀傷約3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葉宸碩告訴被告陳建豪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 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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