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欣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9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欣祐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欣祐於民國99年3 月21日起至3 月24日上午7 時前之某時許,在行經翁榮美所設置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181 號之辦公處所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徒手打開該處後門後,竊取翁榮美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手鐲、戒指、耳環、項鍊、獎牌、畫框等物,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翁榮美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查獲吳欣祐之皮夾1 個(內含吳欣祐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 張及新臺幣100 元紙鈔1 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欣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翁榮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
㈣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6 月14日健保醫字第1000031149號函。
㈤扣案之皮夾1 個、吳欣祐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金融卡1 張。
三、核被告吳欣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皮夾1 個、吳欣祐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 1張、金融卡1 張及新臺幣100 元紙鈔1 張等物,固為被告吳欣祐所有,惟並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