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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褚宗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4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褚宗琳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褚宗琳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晚間,搭乘由不知情之李佳倫(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行經中正北路321 之 3號前時,見呂燕如所有而由張江榮使用之車牌號碼V5-214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竊盜犯意,持自備之鑰匙1 把(未據扣案)獨自下車,並打開車門後再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旋即駕車離去。嗣經張江榮之妻呂燕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褚宗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江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佳倫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及刑案照片6 張。

三、核被告褚宗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為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 把,雖係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是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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