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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富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6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富鴻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富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凌晨4 時0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01 號1 樓之家樂福大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內貨架上展售之電腦主機(型號:acer Aspire x1900 ,價值新台幣16,900元)1 台。得手後,將之藏置於隨身之黑色袋子內,未經結帳正欲離去之際,為賣場之安管人員李德欽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富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德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李德欽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2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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