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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蘇昌澤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3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昀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704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連昀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連昀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87年11月3 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5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89年2 月3 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連昀綺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7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90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6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先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5 月27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84號前,為警查獲其為通緝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2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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