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昀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704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連昀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連昀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87年11月3 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5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89年2 月3 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2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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