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玉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盧玉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9年9 月24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52 號12樓之3 ,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價錢,向劉曉燕(另案偵辦中)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驗前毛重0.45公克)及3 小包(驗前總毛重39.04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25 公克)後持有之,嗣於99年9 月24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1號(起訴書誤載為111 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及3 小包。因認被告盧玉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5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0 年6 月27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