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富鴻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富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富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下午3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H3-936 號重型機車,前往劉立樟所經營,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79號之「金源發銀樓」後,佯裝顧客進入銀樓內,向劉立樟謊稱欲購買金項鍊,劉立樟遂取出金項鍊1 條(重量為8 錢3 分1 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重量7 錢7 分2釐)交其觀覽。蕭富鴻遂趁劉立樟不及防備之際,攜帶上揭金項鍊1 條奪門而出,旋騎乘上揭機車逃逸而得手。並於99年11月29日下午4 時許,蕭富鴻將上揭搶得之金項鍊變賣予由不知情之黃瑞菊所經營,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24 號之「景福珠寶」,得款36,013元。嗣於99年11月30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循線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341 號住處內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立樟、證人黃瑞菊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公務電話紀錄簿、贓物認領保管單、盤點交班單、收購金飾登記簿、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紙、監視器翻攝相片、採證相片共7 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甚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