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益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954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詹益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詹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9 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2月18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93年3 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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