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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0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文振原名温文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文振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易刑折算標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文振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至98年12月23日任職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549 號17樓之臺灣電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能公司),擔任業務,因試用期間拜訪客戶方式不當經公司勸誡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持不詳之工具,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臺灣電能公司所在之中山天廈社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535 至551 號)地下2 樓及地下3 樓停車場,毀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車輛輪胎,致各該汽車輪胎毀壞,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汽車所有人。嗣於98年12月21日至23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陸續發覺有異,調閱中山天廈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將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力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鴻圖、黃建男、三越汽車有限公司、黃呂寶珠、黃雲明、洪榮彬、吳應興、王秀卿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徐龍生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徐龍生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而經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又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後述),依上開意旨,其於警詢中之證述,顯然已構成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4頁背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温文振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2 天內破壞10台車子,伊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見過破壞的輪胎,伊停車有時沒有停在機車停車格,伊沒有去汽車停車格那邊繞,伊是推銷業務,起子是機車用的,用來維修機車的工具,美工刀放在公事包,用來割紙用的,瑞士刀是伊隨身攜帶的鑰匙圈裝飾品,伊如果真得要犯案,拿汽油彈去攻擊就好,不需要用美工刀或瑞士刀去破壞,伊沒有做這件事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

1.業經證人徐龍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旭昇保全公司組長,在位於桃園市○○路535 至551 號之中山天廈社區擔任警衛,98年12月21日及98年12月22日伊有上班,有住戶跟伊說他們汽車輪胎被刺破,來跟伊調錄影帶,住戶也有報案,是跟警察一起過來,伊記得是15樓的黎志勝先報案,他是開雙B的車子,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98年12月21日下午1時16分許及98年12月22日上午7 時4 分許(監視器時間較實際時間提早約2 小時30分),發現被告進入地下室,不久車輛輪胎就遭刺破,98年12月21日下午1 時16分許被告第一次騎車號HZP-919 重機車進入中山天廈社區地下室B2,之後停放於B2第13-1車位之車號0128-WJ 自小客車旁,並走到對向的B2第37車位,又再次走回到車號0128-WJ 自小客車旁,朝車輪胎方向蹲下,不久後住戶就向伊反應車輛輪胎遭刺破,第二次監視器畫面時間98年12月22日上午7 時4 分許,被告騎車號HZP-919 重機車並停放在中山天廈社區B2第41車位車號6050-EP 自小客車右前方,並手持不明器物走向對向B2第3-1 車位車號CY-4779 自小客車旁彎腰蹲下刺去,並繞車號CY-4779 自小客車一圈後又走到對向B2第41車位車號6050-EP 自小客車朝該車左側自後繞向右側並有彎腰朝輪胎刺去之動作,事後該2 名車主均向伊反應汽車輪胎遭刺破,伊能肯定被告就是破壞B2第13-1車位車號0128-WJ 自小客車、B2第41車位車號6050-EP 自小客車、B2第3-1 車位車號CY-4779自小客車、B2第24與25車位中間車號3L-9732 號自小客車、B2第24車位前車號999-GGN 重機車、B2第27車位車號2378-YM 自小客車、B2第24車位車號9603-VT 自小客車、B3第40車位車號9100-RX 自小客車、B3第39車位車號8926-FV 自小客車、B3第49車位車號7179-TR 自小客車之人,確認被告是是因為錄影帶上面看他騎車子進去,有看到紅色手套,伊等人去被告機車上看,也有看到紅色手套,因此就確認是這個人,被告可以進入此社區停車場,是因為他是17樓臺灣電能公司的員工,伊社區沒有管制臺灣電能公司員工停車要停在何處,只要是公司的人都可以停車,但是被告停車的位置不是機車停車的地方,機車停車的地方在B2、B3,B2機車停車格位置在下去車道左邊,也就是卷內B2停車場平面圖上面顯示B 棟電梯附近,B3機車停車位則是B3停車場平面圖上所示的機車停車位,此外,沒有其他地方,案發後調出來的錄影帶中只有被告是可疑的人,沒有其他人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13-16 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 第22頁)。

2.且據證人黎志勝於警詢時證稱:伊使用之車號0128-WJ 自小客車係於98年12月21日上午8 時10分許停放在中山天廈社區地下停車場B2的13-1車位,並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開車返回住處,於翌日(22日)上午9 時因輪胎沒氣,因此送至維修場檢查,發現前面2 輪及左後輪被刺破,該車車主為將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伊是該公司老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8-19 、21頁);證人張順吉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8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伊公司即力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中山天廈社區地下停車場B2第41號車位之車號6050-EP 自小客車遭毀損,該車前後4 車輪側面各遭刺破1 個洞,由監視器畫面有看到一名男子在該車周圍繞,是在刺輪胎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7-39 頁);證人羅鴻圖於警詢中證述:伊所有車號CY-4779 號自小客車在98年12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停放於中山天廈社區地下停車場,於98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要開車外出時發現該車前面2 輪胎及右後車輪遭毀損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3-25 頁);證人黃建男於警詢中證稱:車號3L-9732 號自小客車為伊所有,車號999-GGN 重機車為伊公司即三越汽車有限公司名義購買,車號9603-VT 自小客車為伊父親黃明雲所有,車號2378-YM 自小客車為伊母親黃呂寶珠所有,車號3L-9732 號自小客車、車號2378-YM 自小客車每天都有使用,車號9603-VT 自小客車已經停放半年沒人使用,至於車號999-GGN 重機車約於98年12月15日停放該處,伊是在98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發現上開車輛遭毀損,車號3L-9732 號自小客車前後4 個車輪各遭刺破1 個洞,車號999-GGN 重機車前後車輪各遭刺破1 個洞,車號2378-YM 自小客車左邊前後車輪各遭刺破1 個洞,車號9603-VT 自小客車右邊前後車輪各遭刺破1 個洞,由監視器畫面看來,被告經過的汽車車輪都遭刺破,伊確定是他刺破上開車輛車輪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2-35 頁),證人洪榮彬於警詢中證稱:伊車號9100-RX 自小客車是於98年12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停放在中山天廈社區地下停車場,伊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發現該車4個車輪各遭刺破1個洞遭毀損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9-31 頁);證人吳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車號8926-FV 自小客車係於98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許停放在中山天廈社區B3第39號車位,直至98年12月22日上午9 時10分許發現該車右前及右後車輪各遭刺破1 個洞,伊後來有先到車廠打氣,車廠老闆告訴伊,輪胎是外力造成毀損,伊等人有清查警衛室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在B2停車場晃來晃去,無故接近他人車輛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6-28 、74頁);證人王秀卿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8年12月22日上午9 時許將伊所有車號7173-TR 自小客車停放在中山天廈社區地下停車場,並於同日上午10分許將車輛自B3第49號車位開出門,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發現車輪沒氣,晚上7 時30分許至輪胎店發現左前輪側邊被刺破1 個洞毀損,並無監視器拍攝到伊自小客車停放位置,但該社區有多輛汽車被監視器畫面拍攝到的人毀損,因此伊確定是他毀損伊自小客車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41-43 頁)。

3.參以本院當庭勘驗中山天廈社區98年12月21日至22日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㈠第一個影片檔案日期:98年12月21日

①13時16分44秒:監視畫面右上角出現一位騎乘機車之男子。

②13時16分54秒:該名騎乘之男子消失在監視畫面下方。

③13時17分18秒:由監視畫面右下方走出一位身穿深色夾克之男子(疑似為上述該騎乘機車之男子)該名男子疑似自口袋取出物品或是放物品入口袋。

④13時17分43秒:該名男子走至監視畫面左上方,並隱藏於柱子後方。

⑤13時17分46秒:該名男子再由監視畫面左上方之柱子走出,並走至監視畫面之右上方,且於13時18分04秒隱藏於柱子後方。

⑥13時18分14秒:該名男子再由監視畫面右上方之柱子後方走出,並走至監視畫面左方柱子旁之車輛旁邊。

⑦13時18分38秒:該名男子再由監視畫面左上方之車輛旁走出,並走至監視畫面右側中間,消失於柱子後方。

㈡第二個影片檔案日期:98年12月21日

①13時47分51秒:由監視畫面右下方走出一位身穿深色夾克之人,並於13時47分54秒消失於監視畫面右下角。

②13時48分40秒:由監視畫面左下方出現一位騎乘機車之男子,並騎乘至監視畫面右上方,於13時48分50秒離開該地下室停車場。

③13時49分51秒:由監視畫面右方走出一位手提公事包、頭戴帽子、身穿西裝外套之男子,並走至監視畫面左方。...

㈣第四個影片檔案日期:98年12月22日

①光碟時間7 時2 分至7 時5 分30秒左右,共有4 台汽車出現在監視畫面上方,其中3 台汽車駛離該大廈之停車場,1 台駛入該大廈之停車場。

②7 時5 分40秒:由監視畫面右方出現一位身穿深色夾克、騎乘機車之男子,並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於監視畫面中右方柱子旁邊,上述該名男子隨即走至監視畫面中左方1 台深色汽車右側前輪附近,且有「彎腰之舉動」出現,隨即往監視畫面左側(即車子後方)走進去,並消失於監視畫面中。

③7 時6 分51秒:該名男子由上述該深色車輛左側出現,之後並走至該深色汽車前方之淺色汽車(即該男子停放機車旁之柱子隔壁)右側後方輪胎附近,且有「彎腰之舉動」出現。

④7 時7 分11秒:該名男子隨即繞至該淺色汽車之左側,並有「彎腰之舉動」出現,並於7 時7 分48秒左右發動其機車,並騎乘離開該大廈之停車場。

㈤第五個影片檔案

①本檔案之光碟錄影時間應與第四個影片檔案的時間相同,其差異之部分僅是該檔案之監視畫面係由另一鏡頭從不同角度拍攝。

②可發現第四個影片檔案中之身穿深色夾克之男子,將所騎乘之機車停好後,先走至深色汽車左側,再繞至該汽車右側前輪時,該男子有「彎腰之舉動」出現。嗣後該男子再走至該深色汽車前方之淺色汽車左側,再繞至淺色汽車右側,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背面- 第20頁),而據證人徐龍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第一個影片檔案及第二個影片檔案為B2第13-1車位,第四個影片檔案、第五個影片檔是在B2車位41及3-1 的位置,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提前約2 小時30分等語(見偵查卷第13-14 頁,本院卷第19頁- 第20頁),且前揭第一個影片檔案畫面中出現的人為被告,第二個影片檔案中該人所穿的夾克為被告上班騎摩托車時穿的,第四個影片檔案中騎機車的人為被告,第五個影片檔畫面中的人也是被告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卷第19頁- 第20頁),可見被告確實曾於98年12月21日下午3 時46分許至中山天廈社區B2第13-1車位,又於98年12月22日9 時30分許至中山天廈社區B2第41、3-1 車位,且於車輪附近有彎腰之舉動。

4.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山天廈社區地下2 樓、地下3 樓停車場平面圖、輪胎破損照片、汽車修理費用單據、臺灣電能公司100 年2 月15日10002151號函(被告於98年11月18日至98年12月23日任職臺灣電能公司,任職期間拜訪方式令客戶不勝其擾,經多次勸誡仍無改正其作為,另因懷疑其有毀損本公司之該棟辦公大樓地下室多輛汽車輪胎之嫌疑,故於試用期間予以不適任解職)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46-55 、76-83 頁,本院卷第27頁)。

5.經核,中山天廈社區機車停車位在B2、B3,B2機車停車位置在下去車道左邊,也就是卷內地下二樓停車場平面圖上面顯示B 棟電梯附近,B3機車停車位則是卷內地下三樓停車場平面圖上所示的機車停車位,被告騎乘機車,卻屢屢出現在距離機車停車位置相去甚遠之B2第13-1、3-1 、41等車位,所為已悖於常情,且其至B2第3-1 、41等車位,又於該處車輛輪胎附近有彎腰之舉動,倘若被告僅將其機車停放於各該汽車停車位附近,當於機車停妥後隨即離去,然被告卻於汽車周圍繞行,又有彎腰之舉動,而被告對於其此等行為,又不能提出合理解釋(詳如後述),參以證人徐龍生證稱案發後調出來的錄影帶只有被告是可疑的人,沒有其他人等語,本件各該車輛車輪毀損為被告所為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走向停放在B2停車場編號13-1車號0128-WJ之自小客車,走向B2停車場編號37車號6050-EP 之自小客車可能在小便;伊從B2停車場先走到停車位13-1,之後走向停車位編號37,伊是在小便云云(見偵查卷第5-6頁),並於偵查中陳稱:監視器畫面拍攝中山天廈社區B2停車場,那人有點像伊,伊不知道當時伊在該處作何事;監視器畫面的人很奇怪,不知道接近車子作什麼;伊忘記98年12月22日上午7 時到10時30分許,是否有到中山天廈社區B2的3-1 、41號車位破壞CY-4779 、6050-EP 自小客車的輪胎云云(見偵查卷第68-69 頁),另次偵查中供稱:伊忘記是否有毀損輪胎,也忘記為何出現在B2、B3云云(見偵查卷第74-75 頁),準備程序中供陳:伊是當地員工,起訴書所載時、地伊確實有出現在中山天廈停車場,但是伊沒拿工具去破壞輪胎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4頁- 第84頁背面),就其是否有出現在地下二樓、地下三樓汽車停車位、出現是否是在小便、是否沒有破壞車輛輪胎或忘記是否有破壞等情,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況經本院質以:「依照監視畫面顯示都在毀損車胎車輛附近出現,後來就發生這些案件,有何意見?你在那邊做什麼?」被告未答;又經本院質以:「監視畫面有拍到你,有何意見?」被告未答(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 第19頁),而被告先前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倘被告確實未曾毀損各該車輛車輪,其僅需據實陳述其是否出現在中山天廈社區地下二樓、地下三樓停車場、出現之原因為何,然其卻對是否出現在中山天廈社區地下停車場、出現原因為何等情說詞反覆,對於勘驗結果為何其出現在地下停車場遭毀損輪胎之車輛附近又未能提出合理解釋,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曾供述坦承犯行之不利於己供詞,其涉犯本件毀損車輛輪胎之事實,昭然至明。

㈢至被告請求調查輪胎洩氣時間、鑑定受損情形,並請求傳喚證人王秀卿證明何時發現汽車輪胎沒氣,然本件事證明確,業如前述,且各被害人就其發現車輛遭毀損時間、受損情形均證述明確,證人王秀卿亦於警詢中就其何時發現汽車輪胎遭毀損一節證述甚詳(詳如前述),本院自無再行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温文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臺灣電能公司勸誡心生不滿而為本件犯行,毀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車輛輪胎,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車輛所有人之損害,惡性非小,及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螺絲起子1 支、美工刀1 支、瑞士刀1 支雖分別自被告使用機車、身上、公事包扣得,然被告否認螺絲起子等物為用作本件犯作之工具,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持用上開物品為本件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號│車牌號碼│犯罪時間      │車輛所有人  │車位編號│停放樓層│車胎遭毀損之具體情形│
├──┼────┼───────┼──────┼────┼────┼──────────┤
│㈠  │0128-WJ │98年12月21日  │將倫科技股份│13-1    │地下二樓│左右前車胎及左後車胎│
│    │        │下午3時46分許 │有限公司(老│        │        │遭人以異物刺破      │
│    │        │              │闆為黎志勝)│        │        │                    │
├──┼────┼───────┼──────┼────┼────┼──────────┤
│㈡  │6050-EP │98年12月22日  │力神科技股份│41      │地下二樓│4 個車胎側面均遭刺破│
│    │        │上午9時30分許 │有限公司(業│        │        │                    │
│    │        │              │務協理為張順│        │        │                    │
│    │        │              │吉)        │        │        │                    │
├──┼────┼───────┼──────┼────┼────┼──────────┤
│㈢  │CY-4779 │98年12月22日  │羅鴻圖      │3-1     │地下二樓│左右前車胎及右後車胎│
│    │        │上午9時30分許 │            │        │        │遭人以異物刺破      │
├──┼────┼───────┼──────┼────┼────┼──────────┤
│㈣  │3L-9732 │98年12月22日某│黃建男(已過│25      │地下二樓│4個車胎均遭刺破     │
│    │        │時至同年月23日│戶予曾建鈞)│        │        │                    │
│    │        │11時間某時許  │            │        │        │                    │
├──┼────┼───────┼──────┼────┼────┼──────────┤
│㈤  │999-GGN │98年12月22日某│三越汽車有限│23-1    │地下二樓│前後車胎均遭刺破    │
│    │(重型機│時至同年月23日│公司(老闆為│        │        │                    │
│    │車)    │11時間某時許  │黃建男)    │        │        │                    │
├──┼────┼───────┼──────┼────┼────┼──────────┤
│㈥  │2378-YM │98年12月22日某│黃呂寶珠    │27      │地下二樓│左前及左後車胎均遭刺│
│    │        │時至同年月23日│            │        │        │破                  │
│    │        │11時間某時許  │            │        │        │                    │
├──┼────┼───────┼──────┼────┼────┼──────────┤
│㈦  │9603-VT │98年12月22日某│黃明雲      │23-1    │地下二樓│右前及右後車胎均遭刺│
│    │        │時至同年月23日│            │        │        │破                  │
│    │        │11時間某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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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9100-RX │98年12月21日上│洪榮彬      │40      │地下三樓│4 個車胎側面均遭刺破│
│    │        │午9 時30分至同│            │        │        │                    │
│    │        │日晚間11時30分│            │        │        │                    │
│    │        │間某時許      │            │        │        │                    │
├──┼────┼───────┼──────┼────┼────┼──────────┤
│㈨  │8926-FV │98年12月21日中│吳應興      │39      │地下三樓│右前及右後車胎側面均│
│    │        │午12時至同年月│            │        │        │遭刺破              │
│    │        │22日上午9 時10│            │        │        │                    │
│    │        │分間某時許    │            │        │        │                    │
├──┼────┼───────┼──────┼────┼────┼──────────┤
│㈩  │7173-TR │98年12月22日上│王秀卿      │49      │地下三層│左前車胎側面遭刺破  │
│    │        │午9 時許至同日│            │        │        │                    │
│    │        │上午10時30分許│            │        │        │                    │
│    │        │間某時許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所犯法條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㈠  │刑法第354 條之│温文振損壞他人之汽車輪胎,足以生損│
│    │毀損他人物品罪│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  │刑法第354 條之│温文振損壞他人之汽車輪胎,足以生損│
│    │毀損他人物品罪│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㈢  │刑法第354 條之│温文振損壞他人之汽車輪胎,足以生損│
│    │毀損他人物品罪│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㈣  │刑法第354 條之│温文振損壞他人之汽車輪胎,足以生損│
│    │毀損他人物品罪│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㈤  │刑法第354 條之│温文振損壞他人之機車輪胎,足以生損│
│    │毀損他人物品罪│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㈥  │刑法第354 條之│温文振損壞他人之汽車輪胎,足以生損│
│    │毀損他人物品罪│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㈦  │刑法第354 條之│温文振損壞他人之汽車輪胎,足以生損│
│    │毀損他人物品罪│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㈧  │刑法第354 條之│温文振損壞他人之汽車輪胎,足以生損│
│    │毀損他人物品罪│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㈨  │刑法第354 條之│温文振損壞他人之汽車輪胎,足以生損│
│    │毀損他人物品罪│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㈩  │刑法第354 條之│温文振損壞他人之汽車輪胎,足以生損│
│    │毀損他人物品罪│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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