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良明知其自民國96年4 月15日自「鼎順工程公司」離職後,於同年5 月至9 月期間受僱於原動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動力公司」),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3 萬元薪資給付,並無失業情事,竟基於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4 月25日,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南港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並填載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使承辦之勞工保險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相關之文書,並陷入錯誤,誤信被告符合失業給付之要件,而核撥每月2 萬6,340 元之失業給付金及全民健保費補助金額總計13萬5,851 元,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99年8 月12日,此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 月12日桃簡朝蘭98偵27206 字第67888 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的日期為憑。而被告林國良之戶籍於92年9 月17日至99年9 月20日間,設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12巷57弄17號5 樓,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1 份附卷可憑,起訴書亦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南港區○○○路○段12巷57弄17號5 樓,足徵被告之住所地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是住臺北縣汐止市○○街48號3 樓,故亦無從認被告有居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
㈡再者,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亦無因案件而在本院管轄區域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依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所載,被告係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南港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並填載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使承辦之勞工保險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相關之文書。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南港就業服務站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一段360 號4 樓(南港行政中心內),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身心障礙者就業開門網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犯罪行為地非本院轄區,應屬無疑。又被告被告所領取之失業給付金及全民健保費補助金,係由勞工保險局匯款入被告所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6 紙、電話紀錄查詢1 紙在卷可憑,上揭銀行帳戶係於高雄開設,自應認被告本件犯罪結果地為高雄市,亦非本院所轄範圍。
㈣綜上,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既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