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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劉為丕謝枚霏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明德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德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明德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29號1 樓「長虹通訊行」負責人,其明知吳家慶於民國97年12月6 日,在上址通訊行內向其兜售之行動電話及預付卡,均係吳家慶違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關於吳家慶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00 年7 月6 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尚未確定),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 餘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8,000 元整,應予更正),於同日(12月6 日)及該日過後2 、3 日間之某日,接續向吳家慶收購預付卡1 批、行動電話11支(上開預付卡1 批、行動電話11支,均係陳祥寶所有,為吳家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於97年12月5 日凌晨1 時許,共同侵入陳祥寶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542 號1 樓之「威寶通訊行」內所竊得),嗣因吳家慶遭警查緝後供認上情,始經警再循線查獲王明德。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祥寶既於偵查中同意具結而為證述,有證人結文可證,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陳祥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祥寶、吳家慶、徐凱明、許傳軍、謝卉榆、曾新量、鄧安敦、巫芳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證人陳祥寶、吳家慶、徐凱明上開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另就證人謝卉榆、曾新量、鄧安敦、巫芳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明德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以每支3,000 元的價格向吳家慶收購手機,這樣的收購價格根本不會構成故買贓物罪,而吳家慶當時若真的有跟我說這些是贓物,我又怎麼敢跟他收購手機,更何況如果今天有人來跟我說手機有問題,我也會說是向吳家慶所購買的云云。

二、經查:

㈠、就吳家慶於97年12月5 日凌晨1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共同侵入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42 號1 樓之「威寶通訊行」內,竊得被害人陳祥寶所有之網路卡13張、預付卡1 批及行動電話機具84支等事實,業據證人吳家慶先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5 至7 頁、第147 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祥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12至14頁、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16 頁正反面),並提出手機進貨管制表憑以核對,復有證人即持有失竊行動電話之許傳軍、徐凱明、謝卉榆、曾新量、鄧安敦、巫芳有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佐。而吳家慶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復經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亦有本院刑事判決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家慶之前案紀錄表足憑。從而,前揭網路卡13張、預付卡1 批及行動電話機具84支均屬吳家慶竊得之贓物,即屬明確,合先敘明。

㈡、其次,證人吳家慶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再指稱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除有部分之行動電話係賣予許傳軍外,其餘之行動電話及預付卡則均售予被告王明德,合計總價為8,000 餘元,至於竊得之網路卡部分則因較無價值,已遭其丟棄。此由觀諸證人吳家慶於警詢時業已供稱:我將竊得70餘支行動電話以35,000元的代價出售給許傳軍,至於剩下的行動電話、預付卡則係以8,000 餘元之價格出售給王明德;當時我有向許傳軍及王明德表示行動電話等物品是我偷竊而來,所以才會以低於市價的價錢出售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證:我在出售行動電話及預付卡給王明德時,就有向他說明這些東西都是偷來的,網路卡的部分比較沒有價值,我可能直接丟掉而沒有拿去賣;當時我先問王明德有沒有辦法處理,他說他處理看看,當場就先付我預付卡的4,000 多元,隔了2 、3 天之後,王明德跟我聯絡,叫我過去跟他拿賣手機的錢,總額也是3 、4,000 元,合計預付卡及手機的錢就是8,000 餘元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第116 頁反面)。酌以被告王明德當庭坦言其與證人吳家慶間沒有恩怨,只是單純的客戶關係(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且證人吳家慶為上開證述,亦不能卸免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責,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吳家慶應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任意誣陷被告王明德涉嫌故買贓物,是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從而,被告王明德確有以8,000 餘元之代價向吳家慶購得行動電話機具及預付卡之事實,即可認定。至起訴書認被告王明德係以8,000 元整之代價出售行動電話等物品,核與證人吳家慶上開指訴內容不符,尚有未恰,附此敘明。而因證人許傳軍即向吳家慶購買上開失竊行動電話機具之人已先後迭於警詢、偵查中一再坦言其總計係向吳家慶購得73支行動電話,其中購入之70支行動電話部分則再出售予徐凱明,並將另1 支行動電話贈送予徐凱明,自己僅留存2 支等情(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徐凱明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之內容一致。是以,吳家慶在竊得被害人陳祥寶所有之84支行動電話機具、13張網路卡及預付卡1 批後,除先行丟棄13張網路卡並將其中部分之73支行動電話機具出售予許傳軍外,剩餘之11支行動電話機具及1 批預付卡應全係售予被告王明德。該部分事實,併堪認定。

㈢、至被告王明德雖辯稱:我當初是以每支3,000 元的價格向吳家慶收購手機,這樣的收購價格根本不會構成故買贓物罪,而吳家慶當時若真的有跟我說這些是贓物,我又怎敢向他收購手機云云。惟查:

⒈被告王明德於警詢時原係完全否認曾向吳家慶收購過任何行動電話機具或預付卡,並陳稱:吳家慶未曾在97年12月初,到我所經營的長虹通訊行出售數十具全新行動電話及預付卡給我云云(見偵卷第12頁反面),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當時吳家慶有拿手機賣給我,因為我不認識他,第一天我就沒有跟他收,之後我輾轉問別人是否認識吳家慶,別人說他住在我們家附近,且需要用錢,我想說不會有問題,才用3,000 元向吳家慶收購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顯見被告王明德就其曾否收購吳家慶兜售之行動電話,前後供述顯已反覆。倘被告王明德辯稱上情為真,其大可於甫一接受警詢時立即坦然表明雙方曾有過手機之買賣交易,何必刻意隱瞞而不向警方據實以告。被告畏罪心虛之情,實灼然甚明。

⒉其次,吳家慶出售當時,是否業已明白向被告王明德提及該等手機均係其竊得之贓物一節,雖為被告王明德所否認,然對此被告王明德乃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吳家慶是跟我說那是倒店貨,所以我才跟他買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迨至本院審理時旋即改稱:我已不記得吳家慶當時賣給我的時候,是怎麼跟我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之後復當庭翻稱:吳家慶當時是跟我說他朋友寄賣,數量沒有很多,我就收下,而且我記得我是當天就給他錢云云(見本院卷同上頁),清楚可見被告王明德就其向吳家慶所收購之行動電話機具,忽而陳稱係「吳家慶的倒店貨」,忽而表示「不記得吳家慶當時怎麼說」,忽而陳稱係「吳家慶之朋友代為寄賣」,前後供述歧異甚大,相較於證人吳家慶自警詢時起即始終一致堅指被告王明德業經其告知而獲悉出售之行動電話均屬贓物,更足認被告王明德上開所供並非事實,難予採信。

㈣、被告王明德再辯稱:如果今天有人跟我說手機有問題,我就會說是跟吳家慶購買的云云。但被告於警詢時既已曾否認有向吳家慶收購過手機(見偵卷第12頁反面),則其事後辯稱:若吳家慶出售之手機有問題,伊會說是向吳家慶所購買的云云,顯非事實,並不可取。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如何收取客戶向你變賣之行動電話及通訊器材?)都是客戶直接至我所經營的通訊行向我出示欲要變賣之物件,我不管買賣成不成,我均會先估價,再向客戶報價,如果願意,交易成的話,登記變賣人之身分證及手機型號、序號等,簽立簡便買賣契約」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顯見被告王明德確係小心謹慎之人,知悉在收購手機時,必須核對出賣者之身分年籍資料,並詳細登記出售手機之序號。況其先前於92年間即曾因另案故買贓物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核退偵字第2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明德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理應更為慎重處理收購行動電話機具之事宜。然依被告王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證人吳家慶於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6頁、第89頁反面),可知被告王明德雖已有懷疑吳家慶向其兜售之行動電話機具來源,卻仍未依照先前之作業慣例,詳細登記吳家慶之身分證字號及所其兜售手機型號、序號等資料,亦無要求吳家慶簽立相關契約書或切結書並留下聯絡方式以求自保,即遽然應允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在在足見被告在收購當時,對於該等手機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確已明知。其上開所辯,無非僅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

㈤、此外,警方依吳家慶之指訴而循線前往王明德所開立之長虹通訊行搜索查扣143 支行動電話機具,雖經本院逐一就被害人陳祥寶所提出之手機進貨管制表,與被告王明德之扣押手機明細相互比對手機序號(見偵卷第18至22頁),結果確認並未在被告王明德店內查扣任何被害人陳祥寶遭竊之行動電話。惟因證人吳家慶係經警方於98年6 月3 日借提詢問後,始依證人吳家慶之供述,而於98年7 月21日循線查獲被告王明德,距離證人吳家慶竊取上開物品之時間,均已超出半年以上之時間,期間不短,且上開物品均係易於攜帶及藏放之物,且利於買賣流通,參以被告平日確係經營販售行動電話機具業務,則上開物品已為被告王明德所出售或另行藏置他處,均不無可能。是以,本案雖未在被告王明德之店內查扣任何被害人陳祥寶遭竊之行動電話機具或預付卡,惟綜合上述卷證,仍已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觸犯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王明德上開所辯,顯非事實,不值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故買吳家慶所竊得之預付卡1 批及行動電話機具11支等贓物,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故買贓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經營通訊行,曾因故買贓物而遭法院判刑,卻仍不思警惕,猶以低價購買本件為數不少之來路不明行動電話機具,因其收購行為乃係提供銷贓管道,間接助長財產犯罪氣焰,並使失竊者難以回復其損害,所生危害非輕,犯後非但飾詞否認犯行,且又未與被害人陳祥寶達成和解,難認確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明德於上開時、地,除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吳家慶購得預付卡1 批及行動電話機具11支外,亦曾同時向吳家慶另行購入13支行動電話機具,因認被告王明德此部分尚涉犯故買贓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明德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明德之供述,證人吳家慶、徐凱明、陳祥寶之證述,以及手機進貨管制表等件,為其論據。惟查,依證人即被害人陳祥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反面),併佐以卷附手機進貨管制表之記載,已可確定陳祥寶於案發當時遭竊之財物,應係84支行動電話機具、13張網路卡及預付卡1 批無誤。而證人即向吳家慶購買失竊行動電話之許傳軍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坦言其總計向吳家慶購得73支行動電話,其中購入之70支行動電話部分則再出售予徐凱明,且亦贈送徐凱明另1 支行動電話,自己僅留存2 支等情(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徐凱明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之內容一致,且經證人謝卉榆、鄧安敦、曾新量、巫芳有等人分別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堪認吳家慶確係將其所竊得陳祥寶所有之84支行動電話中之部分73支行動電話交予許傳軍,加以吳家慶亦坦言其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機具,除出售予許傳軍外,所餘之話機均已出售予被告王明德等語,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王明德於案發當時應係向吳家慶購入11支行動電話話機無誤。茲就起訴意旨所載其餘13支行動電話機具部分,因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陳祥寶確另有13支行動電話機具遭吳家慶竊取後,又為吳家慶進而持往販售予被告王明德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明德涉犯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罪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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