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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禮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禮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禮君㈠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3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197 號「狂飆名犬訓練中心」,向負責人許元定佯稱欲購買大型犬隻,為取信於許元定,並當場交付記載「陳禮豐」名字及杜撰地址之紙條,後以需回家考慮為由假借離去,卻向設於該訓練中心前方附設門市之店員程姵華佯稱已與許元定談妥購買貴賓犬之事,致程姵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貴賓犬1 隻予陳禮君,嗣經程姵華向許元定求證後,始知受騙;㈡陳禮君於99年5 月23日下午1 時許,見網友陳宛稜在網路上詢問犬隻,因需款恐急,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陳小豬」之名向陳宛稜佯稱欲以4,500 元出售馬爾濟斯犬,經協議以3,000 元成交,並約定翌(24)日下午交付犬隻,致陳宛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24日上午10時37分許,依陳禮君指示將訂金2,000 元匯款至陳禮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之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然屆期陳禮君並未依約交付,且避不見面,陳宛稜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元定、陳宛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禮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元定、陳宛稜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狂飆名犬訓練中心」員工程姵華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之情形均相符合,復有被告書寫之上開紙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9年6 月11日營字第09991803218 號函暨所附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與告訴人陳宛稜網路對話列印單及被告與告訴人陳宛稜網路交談IP位置暨申裝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真正。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禮君犯罪事實欄一㈠對被害人許元定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對被害人陳宛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記載「陳禮豐」名字及杜撰地址之紙條,僅係被告供取信告訴人許元定之用,且實際上並無「陳禮豐」之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37頁反面-38 頁),是被告書寫「陳禮豐」之行為,應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僅屬詐欺手段之一,應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一再詐取他人財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卷附記載「陳禮豐」名字及杜撰地址之紙條,業經被告提出予告訴人許元定,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84 條之1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溫祖明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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