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0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0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淑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楊淑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大潤發賣場中壢店工作人員黃文銀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潤發中壢店送貨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贓物採證照片3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商店內所陳列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足認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念及所竊取之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