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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21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21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之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之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李之仁於民國100 年2 月20日晚上10時許,因其妻王泰芝腹痛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123 號「聖保祿醫院」急診室就醫,因不耐久候持續在該處吵鬧,經醫師岑秋良勸阻後,因而心生不滿,竟為下列之犯行:㈠李之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岑秋良「幹你娘」等語,並將右腳抬放置桌上,對岑秋良稱「將我的鞋襪脫下,幫我按摩一下」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岑秋良,足以貶抑岑秋良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㈡嗣經岑秋良置之不理後,李之仁復基於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岑秋良之3 號看診區內,於岑秋良欲前往對其他病患診療之際,擋住其去路,並對岑秋良恫嚇稱「我是竹聯的,我一定找人砰你」等語,並拿起電話,對電話中人稱:「你過來一下,有一位醫生對我嗆聲,我要讓他今天晚上離不開醫院」等語,致當時急於為病患看診之岑秋良無法行使看診之權利。㈢李之仁於員警前往處理後,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揭地點,對著員警,指著岑秋良恫嚇稱:「你可以繼續錄啊!我一定找人打他!」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岑秋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亦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4年度臺非字第194 號判決足參)。查被告阻擋告訴人岑秋良之去路,並對告訴人以上揭言語恫嚇,使告訴人無法行使看診之權利,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5頁),被告前揭所為,固屬恐嚇行為,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亦僅為強制罪之手段,無更成立恐嚇罪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公然侮辱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陪同妻子前往醫院看診,竟不耐久候大聲喧鬧,經告訴人規勸後,猶不知深切反省,反出言侮辱告訴人,甚或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看診之權利,致醫院內病患無法適時獲得診療,而於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後,仍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於精神上倍感威脅與難堪,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21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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