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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6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60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惠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惠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其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 ) 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
    名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
    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
    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
    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
    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
    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
    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
    B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
    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
    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
    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
    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
    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
    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
    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故被告被
    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另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
    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
    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為警採驗時之尿液
    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確於上開
    犯罪時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黃惠蓮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5年2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7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
    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前揭附件犯罪
    事實欄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
    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復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60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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