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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611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61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榮祥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榮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榮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偶因遇法院執行案件,因一時情緒不佳,心生不滿,而對為債權人之告訴人公然侮辱,失於口德,固非可取,然因情急之下脫口而出,不無可原,且其所詈尚非嚴重穢語,可認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一再推託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新臺幣)3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611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侮辱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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