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7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7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林志彬前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29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6 月26日確定在案,並於95年6 月29日入監,迄至96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14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7年4 月14日確定在案,並於97年6月1 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上揭各罪於本件均構成累犯)」,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林志彬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品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房門損壞採證照片5 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細究房東即告訴人吳品緣因其分租房間內傳出燒焦異味,為免火勢延燒,不得已持鐵鎚撬壞被告房間之喇叭鎖之原因,竟情緒失控以腳踹毀告訴人吳品緣房間之大門,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損,所為非是,並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